- 主 题 词:
- 主题分类: 其他
- 索 引 号: 000014347/2020-04491
- 成文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 发文机关: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忻政办发〔2020〕130号
- 标 题: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 废止日期:
- 是否有效: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提升政府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原则,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原则,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原则,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程序,报送备案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备案报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人负责备案报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二份;
(四)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五)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依据上级法规文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附主要政策依据;
(八)规范性文件的标准电子文本;
(九)备案审查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八条 报送备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填写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加盖公章后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加强与审核机构的沟通衔接,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及时转审核机构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材料未补充完整的,不予审查。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严禁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严格履行制定程序,按照起草、意见征求、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策、签署公布的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严禁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党委、人大、法院和检察院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九)其他应当予以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书面会商、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审查机关决定。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出供其解决问题方法和途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制定机关及时办理。制定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对审查中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审查机关应当存档备案,并及时反馈制定机关。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同时向制定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一)规范性文件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
(二)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或者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制定机关了解掌握的;
(三)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但不影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
(四)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提醒的情形。
制定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的不利影响。审查机关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审查机关不予备案通过,要求制定机关进行纠正,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
(一)同法律法规、改革政策相抵触的;
(二)起草程序存在严重疏漏的;
(三)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要求的,审查机关按程序予以备案通过。
制定机关逾期未修改或者未废止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审查机关应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审查机关应当及时梳理总结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综合分析利用,推动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审查通报机制,每年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要求的,依照《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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