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1026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金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金属矿山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生产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金属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能力进行建设改造,不得批小建大,不得擅自提高(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能力。

  第五条 金属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山西省规定标准的金属矿山。

  第六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科学设置生产系统,鼓励一证一系统开采。对已批准一个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多个生产系统的金属矿山企业,要逐步合并减少系统,最终达到一证一系统;现已批准的矿井,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严格控制增设生产系统,受矿体赋存条件所限,利用原系统开采有困难的,可以关闭原系统后按程序报批新建生产系统;新建金属矿山企业一个采矿许可证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生产系统。

  第七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优先采用充填法和崩落法采矿方法,严格控制房柱式采矿法的使用,除近水平和缓倾斜的中厚及以下矿体外,禁止使用房柱式采矿法;使用空场采矿法必须按设计要求的形式和参数留足保安矿柱。金属矿山企业应摸清矿区范围内的采空区范围、分布特征、积水等情况,开展采空区治理工作,要建立边采边治的采空区治理长效机制。

  第八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开展示范矿山建设,通过“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智能化作业”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加快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的推广应用,提高开采机械化和自动化水平。

  第九条 严格落实金属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和建设程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符合矿山建设规模相应资质要求,落实勘察、建设、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各方安全责任。严格金属矿山企业项目建设工期管理,金属矿山企业要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在建设期内因故未能按期完工的,经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部门和属地安监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建设工期,延期时限按工程量核定,连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严格控制生产中段和采掘工作面数量,每个独立的生产系统应单中段生产,严格按设计设置同时作业的工作面数(矿块数),控制入井人数,每个作业面人数不得超过设计核定人数。

  第十一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严格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的管理,及时填绘能准确反映采掘现场实际情况的各种图纸和报表,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图纸。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管理,依法依规生产建设。

  第十三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新建和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加强现场管理,落实火灾、水害、提升运输事故等灾害防治机构、队伍、资金及安全措施。落实生产过程中的领导责任,严格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下井领导和当班下井人数要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下金属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讯联络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

  十七条 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矿山企业应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配备防治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探放水原则和探、防、堵、截、疏、排、监的综合防治水措施,严防水害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地下金属矿山企业要加强井下开拓工程和出矿巷道顶板管理,地下矿山井巷开拓工程包括平硐、斜坡道、斜井、竖井、运输巷道、回风巷道、硐室、安全出口、马头门等必须进行支护,支护方式要在安全设施设计中予以明确,出矿巷道距底板1.5米以上部分必须进行喷浆支护,喷浆厚度不小于50mm。严格控制采场暴露面积,规范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对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地下金属矿山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加强通风管理。金属矿山的主要通风机必须常开,严禁时开时停,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每十天进行一次全面测风,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牌板上。采掘工作面放炮前和放炮后必须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并做好记录,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超过6m的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通风。

  第二十条 加强井下动火作业管理。金属矿山不应在井下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确需在井下进行动火作业的,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矿长批准后方可作业。井下严禁吸烟,严禁违规使用电器,严禁使用汽油做燃料的车辆进入井下。严格出入井登记检身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电缆管线吊挂管理。金属矿山井下主要运输巷道电缆管线应标准化吊挂,吊挂高度应大于运输车辆高度200mm,并且保持平直。充填管路不宜布置在主要运输巷道内。

  第二十二条 地下金属矿山企业应具有双回路电源线路,只有一回路电源线路时,应有备用电源,且备用电源能满足矿井一级负荷用电要求。

  第二十三条 露天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加强边坡管理,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并制定保证边坡稳定性的措施;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专项分析。

  落实露天开采穿孔爆破作业、铲装作业、矿岩粗破碎、运输的有关规定,严防火灾、水害、地质灾害事故发生。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挂帮矿体未经安全论证不得开采破坏。不良天气影响正常生产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四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确保安全投入,按规定足额提取并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五条 金属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按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临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自救互救及应急逃生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矿山救护队参与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所有金属矿山企业必须建成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装备可靠、工艺先进、管理科学、员工素质过硬的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

  第四章    从业资格及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地下金属矿山“五大员”(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生产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电负责人)、露天金属矿山“三大员”(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并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重要岗位操作人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其余从业人员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采矿、机电、地质、测量、通风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各种生产规模的金属矿山具有大专及以上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原则上不少于以下标准:

  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企业3人;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上60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企业5人;生产规模60万吨以上120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企业10人;生产规模120万吨及以上的金属矿山企业15 人。

  第三十条 各金属矿山企业的矿长、副矿长、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任职事项要报县级安监部门,同一个人不得在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系统)同时任职。

  第三十一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要建立与大专院校的合作机制,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按规定对所有从业人员和新招收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逐步建立机构健全、专业配套、职工素质过硬的企业队伍。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实现用工合同签订率、用工备案率、从业人员培训率、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率、从业人员年度职业卫生健康检查率“五个百分之百”。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金属矿山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严格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金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金属矿山开采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评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依法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接害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本单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涉及的工种岗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劳动防护措施及待遇等内容,并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对上述内容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金属矿山企业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的居住条件,为单身职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每个单身职工5平方米,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职工澡堂、食堂。

  第六章 安全文化及绿色矿山建设

  第三十五条 金属矿山企业要抓好安全文化建设,坚持“制度管企、文化管人”的管理思路,打造具有特色的企业安全文化,提炼总结企业精神和企业安全理念,通过建设企业文化长廊、制作企业安全文化宣传册、组织安全知识竞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七进”等活动,形成企业安全文化氛围,使职工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大力推进开采方式科学、资源利用高效、企业管理规范、矿山环境良好、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矿山建设,金属矿山企业地质灾害防治、排土场管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采空区治理和生态综合整治要纳入矿山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治理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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