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晋建科规字〔2024〕36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部,各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创新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企业是指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是指对企业在技术和工程实践活动中提供具有价值的新研究、新技术、新理论和新发明等能力和水平的评价。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行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建设行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办法,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创新能力进行评价和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设行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工作,对企业日常创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公开透明、自愿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评价工作每年开展1次,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
第二章 评价条件
第七条 建设行业企业申请创新能力评价,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山西省建设行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自愿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与复查考评;
(二)具有一定的创新基础和持续提升自身创新发展的能力;
(三)建立较为系统的创新发展管理制度体系,并能持续完善企业创新发展体制机制;
(四)为创新活动与发展提供人才、经费、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支撑保障;
(五)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强化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的合作交流活动;
(六)积极开展技术与管理创新活动,促进企业创新产出以及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章 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按照百分制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分值不低于60分的,认定为科技型企业。按照得分分为三个等级:评价分值在90分以上的,认定为科技领军型企业;评价分值在80分以上90分(不含)以下的,认定为科技创新型企业;评价分值在60分以上80分(不含)以下的,认定为科技成长型企业。
第九条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指标包括创新基础能力、创新活跃能力、创新产出能力三类,满分100分。评分标准如下:
(一)创新基础能力(满分40分)
创新基础能力反映企业为开展创新活动提供的制度、资金、机构、人员等保障支撑情况。包括创新管理机制、研发经费投入、创新平台建设、创新人才储备等指标。
1.创新管理机制(10分)
创新管理机制包括创新发展战略实施、创新发展规章制度建设等指标。
(1)创新发展战略实施(5分)
主要评价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在经营发展战略中的重要性。企业创新发展战略制定应内容详细、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分为重要、较重要、一般。重要计5分;较重要计4分;一般计3分。无规划或有规划未落实不计分。
(2)创新发展规章制度建设(5分)
主要评价企业创新发展相关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完备度。分为完整、较完整、一般。完整计5分;较完整计3分;一般计1分。无制度或未落实不计分。
2.研发经费投入(10分)
研发经费投入是指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费用。包括研发经费投入强度、研发经费持续投入情况等指标。
(1)研发经费投入强度(5分)
主要评价本年度企业研发经费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比例≥1%计1分,每增加1%计1分。
(2)研发经费持续投入情况(5分)
主要评价企业本年度研发经费较上年度研发经费的变化情况(百分比)。研发经费投入增长幅度≥1%计1分,每增加1%计1分。较上年不增长或减少时,不计分。
3.创新平台建设(10分)
创新平台建设包括自办研发机构、政府推动研发机构建设、多方共建研发机构建设等指标。
(1)自办研发机构建设(2分)
主要评价企业自主设立的固定从事创新活动的部门、处(科)室和吸收企业内外部人员形成的创新活动小组的建设情况。每个机构计1分。
(2)政府推动研发机构建设(4分)
主要评价政府推动建设的各类研发机构的建设情况。国家级计4分/个;省部级计3分/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2分/个;市级计1分/个。
(3)多方共建研发机构建设(4分)
主要评价产学研多方共建研发机构建设情况。国家级计4分/个;省部级计3分/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2分/个;市级计1分/个;企业级计0.5分/个,企业级累计最高至2分。
4.创新人才储备(10分)
创新人才储备包括拥有科技人员数量、拥有高精尖人才数量等指标。
(1)拥有科技人员比例(5分)
主要评价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比例≥10%计1分,每增加2%计1分。
(2)拥有高精尖人才数量(5分)
主要评价企业拥有享受国务院津贴专家、长江学者、三晋学者、三晋英才、三晋工匠等在有效期内人才称号的高精尖人才情况。国家级计5分/人;省部级计4分/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3分/人;市级计2分/人。同一人被授予多种称号的按最高项计分。
(二)创新活跃能力(满分20分)
创新活跃能力反映企业自主研发能力、高水平科研项目开展以及技术交流等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包括企业承担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立项、创新示范工程、创新优秀案例、学术交流培训等指标。
1.科技计划项目(5分)
主要评价企业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的计划项目。国家级计5分/项;省部级计4分/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3分/项;市级计2分/项。
2.创新示范工程(5分)
主要评价企业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创建的创新示范工程数量。国家级计5分/项;省部级计4分/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3分/项;市级计2分/项。
3.创新优秀案例(5分)
主要评价企业获得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创新优秀案例情况。国家级计5分/项;省部级计4分/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3分/项;市级计2分/项。
4.学术交流培训(5分)
主要评价企业自身开展或承担行业内学术交流培训情况。主承办国家级的计3分/次;主承办省级的计2分/次;主承办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计1分/次;主承办市级计0.5分/次;主承办企业级计0.1分/次,企业级累计最高至3分。
(三)创新产出能力(满分40分)
创新产出能力反映企业通过开展创新活动产出的技术性、工艺性、管理性成果以及通过创新带来的竞争力提升。包括企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获得的各类知识产权、标准、科技成果以及创新竞争能力等指标。
1.知识产权(5分)
知识产权包括企业获得授权的各类知识产权数量、获得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数量等指标。
(1)获得授权的知识产权数量(3分)
主要评价企业获得授权的Ⅰ、Ⅱ类知识产权(以授权公告日为准)情况。Ⅰ类知识产权计0.5分/项;Ⅱ类知识产权计0.1分/项。
(2)获得受理的知识产权数量(2分)
主要评价企业获得受理的知识产权情况。达到5项计1分,每增加5项计0.2分。
2.标准(5分)
标准包括企业主编、参编已颁布的各类别标准等指标。
(1)企业主编已颁布标准数量(3分)
主要评价企业编制的已颁布各级别标准的情况。国家、行业级计3分/项;地方级计1.5分/项;团体级计1分/项;企业级计0.5分/项,团体级、企业级标准累计最高至1.5分。
(2)企业参编已颁布标准数量(2分)
主要评价企业参编的已颁布标准情况。国家、行业级计1分/项;地方级计0.5分/项;团体级计0.3分/项;企业级计0.1分/项,团体级、企业级累计最高至1分。
3.科技成果(20分)
科技成果包括科学技术奖、建设科技成果登记、新技术应用、“五小”及其他创新成果等指标。
(1)科学技术奖(5分)
主要评价企业获得政府类的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等科技奖项情况。国家级计5分/项;省部级计4分/项;市级计3分/项。
(2)建设科技成果登记(5分)
主要评价企业作为第一完成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登记情况。省部级计5分/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重大成果计4分/项,优秀成果2分/项,创新成果1分/项。
(3)新技术应用(5分)
主要评价企业围绕提质、降本、增效开展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改进创新应用等情况。省部级计5分/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3分/项;市级计2分/项。
(4)“五小”及其他创新成果(5分)
主要评价企业获得“五小”(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成果和其他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创新类成果情况。国家级计5分/项;省部级计4分/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计3分;市级计2分/项。
4.创新竞争能力(10分)
创新竞争能力是指企业通过创新发展带来的竞争优势与能力。包括外向发展能力、企业营业收入等指标。
(1)外向发展能力(5分)
主要评价企业在省外开展业务的国家、区域数量。每个国家计2分;每个区域计1分。
(2)营业收入增长情况(5分)
主要评价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情况(百分比)。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幅度≥3%计1分,每增加1%计1分。较上年不增长或减少时,不计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建设行业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自愿申请评价。按管理权限,向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驻晋单位、省属国有企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国有企业对所属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统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创新能力进行评价,根据评审情况发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评价结果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活动的监督、服务和指导,针对本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建立培育体系,加大政府推介、人才引进、人员培训等服务力度,指导企业提升创新能力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应用企业创新能力评价结果,支持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评价结果:
(一)在申请评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科研失信行为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docx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3月4日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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