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本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医疗保障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考量其从轻、从重的共性因素。涉及到每一个具体违法行为时,应从其主要因素进行考量,科学划分具体标准。具体标准见《山西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的,均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处罚;违法行为人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的最低限度以下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载明包括本单位实施标准在内的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依据本基准制定《山西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以下简称《裁量细则》)。《裁量细则》对有关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本基准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根据《裁量细则》的执行情况定期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条 本基准及《裁量细则》由山西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医疗保障局、山西省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和具体裁量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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