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词:
- 索引号:000014347/2023-10926
- 主题分类:卫生、体育
- 发文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年06月14日
- 标题: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忻政办规〔2023〕1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6月21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忻州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忻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公共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治理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按照政府组织、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健康政策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政策并保障落实,确保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将爱卫办日常工作经费、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健康细胞建设、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创建活动等;
(四)动员、协调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协助指导农村改厕工作;
(五)广泛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建设活动,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六)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推进无烟党政机关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促进人民身心健康;
(七)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八)动员、指导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九)承办本级政府或上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卫生健康、住建、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商务等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置爱卫办,确定专兼职人员、办公场地并安排经费,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设置公共卫生委员会,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统筹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标准,组织开展以健康知识普及、环境卫生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乡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推动重点区域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开展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建筑工地、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工作。农村厕所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应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实际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三)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
(四)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
(五)城镇集中式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活禽销售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七)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城镇标准。
第十五条 村(社区)应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社区物业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及养护、共用部位维护及管理、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全体市民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卫生素养,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倡议不要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公共区域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停乱放;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污损公共物品及设施;
(六)向河道、湿地、农田、耕地、林地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将家禽、家畜粪便直接排放至河道、湿地;
(七)食用野生动物,购买、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八)其他有碍社会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积极配合政府的各项防治举措,少聚集,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避免前往人群密集场所。
第四章 无烟环境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控烟知识宣传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卫生健康、教育、工信、公安、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做好烟草危害健康的宣传和控制,引导公众主动学习、掌握控烟知识,共同建设无烟环境。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控烟知识普及活动,促进公众心理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广告宣传活动。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宣传平台,社区、村庄、医院、学校等应完善宣传阵地,普及控烟等健康知识。
第十八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所管辖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广泛开展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图书馆、无烟交通工具、无烟家庭等无烟环境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措施,消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各级爱卫会应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掌握病媒生物密度、种属和孳生情况,科学指导除害防病活动,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爱卫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消杀及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活动。
小区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社区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供水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消杀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对卫生创建和无烟环境建设进行综合评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以根据省、市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监督平台,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指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各类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所在辖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爱卫会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相关部门建议依法予以处理。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无正当理由、不按章受理的;
(五)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个人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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