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全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范围,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实行差别化的预防保护、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措施。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强度大,植被和地表覆盖物遭到破坏极易加剧水土流失,生态系统难以恢复的水土保持功能重要和水土流失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并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
第十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或者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有效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在坡地植树造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修建水平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措施,提高成活率,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通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涉及水土保持的各类项目,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保护性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项目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以及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工程,并可用于水土保持规划、监督管理、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宣传培训以及水土保持工程管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六条 公路、铁路、风力发电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或者其他部门批准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人工增雨、集雨措施,适时采取飞播或者人工方式种树种草,恢复植被,保护生态。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其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以及防治效果;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其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并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属黄河流域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治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不予验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以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以及水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