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号)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等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泉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指导与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各泉域保护范围,并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划定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泉域保护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测绘成图,明确地理坐标,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第九条 泉域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应当根据划定的泉域保护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编制和制定。
泉域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由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应当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和岩溶地下水开采,限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泉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中审批部门批准的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建设项目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建设项目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与泉域重点保护区的位置关系,项目水资源影响评价范围;
(三)泉域岩溶水资源条件及开发利用现状;
(四)评价范围水文、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
(五)评价范围地表水、地下水水质现状评价;
(六)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对评价范围地表水、地下水、重点水源地等方面影响评价;
(七)建设项目对泉域水资源影响的保护和防治措施;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中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即时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并征求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泉域水资源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八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水源置换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开采岩溶泉域地下水,保护和恢复泉域水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水,涵养泉域水源。
泉域水源已经干涸或者可能干涸、消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逐步恢复。
第二十条 以泉域水资源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泉域文化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利用工作,保护泉域文化和自然遗产。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持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泉域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泉域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泉域水资源监测体系,做好泉域水资源监测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岩溶水的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同步建设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提供监测数据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泉域水资源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监测数据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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