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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务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政务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主动公开政务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务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四)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 “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七条 公开政务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本单位制作的政务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公开。 第九条 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公开。 第十条 机关科室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科室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政府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政府信息; (三)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政府信息; (四)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调查处理等政府信息;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应对措施等。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机关咨询的,机关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政府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九条 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免除收费。 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办公厅(室)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进行沟通、确认,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经批准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 (五)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九)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关应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