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和消防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促进电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商务、能源、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实名销售台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并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
第九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条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险种。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新购买的电动车在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动车变更或者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或者车辆所有人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公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将登记信息上传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方向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盲道、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在公共建筑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五)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醉酒驾驶电动车;
(五)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或者搭载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驾驶拼装、擅自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车;
(九)驾驶过渡期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改装电动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对驾驶人超速、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五)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辖区总量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违约责任;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电力企业主动承建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
鼓励电动车充电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并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电气运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首次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和其他电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或者驾驶电动车未在规定位置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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