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2023年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学校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学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坚持预防为主、安全优先、多方参与、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和处置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督促学校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四)指导学校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五)制定本地区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维护交通秩序,检查、指导学校内部保卫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符合救助条件的受伤害学生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检查学校做好学生卫生防疫和心理危机干预等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特种设备和学校及其周边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督促、指导学校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活动的;
(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
(四)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五)通过网络非法传播欺凌或者校园暴力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二)建立学校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工作制度;
(三)明确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专门人员;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五)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定期开展学生心理筛查,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服务;
(六)配备校医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七)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培训;
(八)落实教职工从业有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
(二)发现和处理学生生理、心理的异常情况;
(三)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采取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
(四)发生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将学生有序疏散到安全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及时向学校告知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异常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遵守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
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如实向学校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校方责任险。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学生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十七条 发生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救护处置,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保保险公司,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协商、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解决。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自愿选择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化解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第二十条 学校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解决入学、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应当协助生活困难的受伤害学生及其家庭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自媒体等信息媒介,发布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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