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23〕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6月22日印发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晋政发〔2018〕28号)和2020年1月22日印发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补充规定》(晋政办发〔2020〕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坚持以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重点奖励承担国家及省重大科技任务、作出重要贡献的一线科技工作者,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制定、评审活动组织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维护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荣誉性。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合作奖;
(六)企业技术创新奖。
第八条 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大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以上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以上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社会公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重大工程以及管理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技术开发类: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社会公益类: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类: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中,加强产学研深度融合,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重大工程类: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五)管理创新类: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以上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与省外或境外个人、组织在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与省外或境外个人、组织合作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中取得下列显著成效的企业:
(一)科技创新研发经费投入强度高,具有持续创新能力;
(二)拥有本行业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为企业主导产品提供支撑;
(三)取得重大技术创新成果,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在业态创新、产业结构调整、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有显著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企业技术创新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五条 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企业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严格控制授奖数量、提高奖励质量。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每次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合计不超过2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0项,二等奖不超过160项。特等奖每年不超过3项,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不超过10项。企业技术创新奖每年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提名和评审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在晋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近十年我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的前三位完成人,近十年我省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获奖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提名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则和程序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名材料的受理工作,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按所属领域对应的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参加相应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健全专家遴选机制,优化分组评审方法。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定标定额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标准、等级和数量开展评审,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者、奖种及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则对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进行全程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四章 审定和授奖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者、奖种及等级进行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做出授奖决定。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企业技术创新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科技创新杰出贡献奖每人奖金数额为300万元。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特等奖100万元,一等奖50万元,二等奖20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每项奖金数额,一等奖50万元,二等奖20万元。
企业技术创新奖每项奖金数额为60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在授奖决定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发放完毕。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不受个人绩效工资总额限制。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情况载入获奖人员人事档案。
第二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坚持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公正透明,向全社会公开奖励政策、提名和评审规则、奖励总数和奖励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奖励经费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宣传省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适度、严谨。
禁止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候选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
其他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获奖者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提名者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等行为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循依法办奖、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有关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6月22日印发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晋政发〔2018〕28号)和2020年1月22日印发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补充规定》(晋政办发〔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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