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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2000-B-00200-140900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子  项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 第二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作出审计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实施主体 忻州市审计局 责任主体 忻州市审计局
备注
流程图
廉政风险防控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