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题 词:
- 索 引 号:000014347/2021-00594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文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年02月28日
- 标 题: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忻政办发〔2021〕17号
- 废止日期: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农村宅基地建房秩序,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等规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农村宅基地建房实行“五个基本”即:有基本的建设规划管控要求、基本的房屋结构设计、基本合格的建筑工匠、基本的技术指导和管理队伍、基本的竣工检查验收的总体要求,结合忻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是指农村的村民或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用房(包括窑洞)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房屋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落实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属地责任。
第五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建房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管理配套政策,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相关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建房地建房工作,可按照县域整体布局,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设立2—3个农村宅基地建房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农村宅基地建房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实施单位或个人承担质量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参与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具体承担农村宅基地建房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应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责任意识,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和安全监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工作,配备专人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共同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科学选址、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原住宅基地以外申请新建房屋(窑洞)的,按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居民在原住宅地基上改造或新建房屋(窑洞)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就安全施工和质量安全对农户进行技术指导和要求。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设计、施工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市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抗震设防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方案图和施工图。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农村居民提供符合本地实际的建房方案图和施工图,或者对本地传统民居、窑洞的新建、修缮提供加固技术导则,供村民选用。若建房村民要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作出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方案图和施工图的设计。设计、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施工图负责。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由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并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建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农房开建前,受委托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地质环境条件,并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合适建房的场地、确定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第三章 质量安全管理与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监管程序和奖惩机制,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引导、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监督和巡查,并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宅基地建房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对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勘察设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抗震措施、施工安全防护等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或农村建筑工匠作为监督巡查员,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和巡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户与承揽工匠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农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方为建筑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建房村民与承揽方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宅基地建房施工承揽方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以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村民新建、改建农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按照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四)涉及深基坑、高支模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县级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农房建筑材料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履行质量验收程序,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指导农村宅基地建房竣工验收工作。农房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对验收后的农房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方案图或施工图、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于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依法办理农房不动产权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农户开展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并组织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施工技能。
第二十三条 市级和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国家和省、市安排的农村宅基地建房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老旧农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老旧农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技术力量,开展常态性老旧农房安全隐患排查处理,并制定老旧农房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以下老旧农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损坏损伤的;
(三)房屋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矿山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建立农房隐患问题数据库并逐一列出清单通告村民委员会,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并明确整改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相关政策支持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等农村宅基地建房,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农村宅基地建房质量和建设安全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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